臺星經濟夥伴協定,英文全稱為「Agreement between Singapore and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on Economic Partnership」,簡稱ASTEP,為我國與東南亞國家所簽署的第1個經濟合作協定,對我國融入區域整合,以期達到連結亞太、布局全球的政策目標,跨出重要的一步。
ASTEP是高品質與高標準的協定,其議題涵蓋範圍廣泛,總計共17章,除有一般自由貿易區域包含的貨品貿易、服務貿易、原產地規則、關務程序、技術性貿易障礙(TBT)、食品安全檢驗及動植物防疫檢疫(SPS)、智慧財產權等共通章節外,亦納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尚未涵蓋的議題,例如電子商務、投資、競爭等章節,擴大雙方合作事項的範圍。
(一) ASTEP的貿易自由化,可拓展雙方出口市場、促進投資、提高消費者福利,為雙方帶來諸多經貿效益。新加坡為東南亞重要經貿門戶,ASTEP有助我商打開該區域之市場。
(二) ASTEP可深化我國與新加坡的經貿交流與合作,雙方產業合作關係更可望進一步提升,將有助強化臺灣產業的國際競爭力,吸引新加坡企業來臺投資,創造我國就業機會。
(三) ASTEP也替各議題的主管機關建立起溝通平台,讓雙方政府官員可在法制化的架構下,經常針對各項議題共同研究討論、合作交流。
(四) ASTEP對雙方政府均具拘束力,不僅提供臺星雙方更健全的經商投資的法規環境,亦讓雙方的企業、組織及個人享有ASTEP經貿的優惠待遇及法律的保障。
(五) ASTEP為「WTO-plus」的高標準貿易自由化協定,簽署本協定可彰顯我國推動自由化的決心,對我國推動與其他國家簽署經濟合作協定或參與區域性貿易協定具正面意義。
(一) 2010年8月5日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及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發布聯合新聞稿,宣布將就洽簽經濟合作協定進行可行性研究。
(二) 2010年12月15日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及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發布聯合新聞稿,宣布已各自完成可行性研究,並確認雙方間之經濟合作協定將可為彼此帶來顯著利益,同意展開ASTEP正式談判。
(三) 2011年5月正式展開ASTEP第一回合談判。
(四) 2013年5月17日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及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發布聯合新聞稿,宣布ASTEP完成實質談判。
(五) 2014年4月19日正式生效。
如有任何問題請致電國際貿易局,電話:(02)2351-0271
(一)關稅自由化:臺星雙方將追求全面性排除關稅之目標,雙方將依據ASTE關稅減讓表執行貨品關稅減免。
1.星方降稅承諾(100%自由化):
(1)新加坡現有6項酒類產品降為零關稅。
(2)新加坡對我所有產品之關稅均約束為零關稅,較新加坡在WTO的承諾更為優惠。
2.我方降稅承諾(99.48%自由化):
(1)83.03%產品項目對新加坡將立即降稅,占星國對臺出口值比率達97.75%。
(2)部分產品項目分5年、10年、15年降稅及5年後降至原關稅80%等不同開放程度。
(3)排除在降稅清單之外者,如稻米類產品、鹿茸、液態乳、大蒜、去殼花生、紅豆、鳳梨、芒果、椰子、桂圓、乾香菇、乾金針、其他精製糖(砂糖)等40項產品。
(二)貿易救濟:
為避免在貿易自由化的過程中產生短期衝擊,因此我在ASTEP中爭取到依據WTO規範相互實施平衡措施、反傾銷及全球防衛措施,以及可採行3年並得再延長2年之雙邊防衛措施。
(一)雙方為確保只有臺、星兩國原產貨品才能享有優惠關稅待遇,以不造成雙邊貿易之障礙為原則,針對自由化之產品訂定原產地之認定規範,以避免造成第3國之產品利用ASTEP搭便車,享受優惠關稅之情形。雙方海關將相互合作,以防杜及裁罰虛報原產地之行為。
(二)貨品特定原產地規則(PSR):可以享有優惠關稅之貨品原產地認定,除了須符合原產地規則章條文之規定外,各項貨品均須符合附件之貨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例如:
1.稅則號列轉換規則:指在生產過程中使用非原產材料,在區域內加工後,產品稅則號列與非原產材料稅號列不同,視為符合原產,如汽油引擎、變壓器等;
2.區域內產值含量(RVC)比率:以麥芽(RVC45)為例,臺星任一方在進口原料後,須經加工(如煙燻、醃漬或乾燥等)增值45%以上,才能被視為該國原產;或
3.前述二者擇一適用:如蕃茄醬、醬油、果汁等產品。
(三)與原產地相關之海關作業程序:
1.採用「自行具證制度」
,即由出口人或製造商依規定格式自行繕製原產地聲明書,取代傳統上由機關發證之方式,以簡化行政負擔,並減少業者時間與費用,便捷貿易進行。
2.原產於臺灣或新加坡之貨物完稅價格不超過1,000美元者,可以不提供原產地聲明書而享有優惠關稅待遇。
(一)促進貿易便捷化:
雙方透過加強海關資訊交換、建立單一窗口以及對進口產品之稅則分類、關稅估價協定所生疑義之預審制度,以促進貿易便捷化。
(二)關務合作:
雙方海關得就風險管理等關務工作進行交流與經驗分享,並指定聯繫點進行廣泛且深入的合作,建立優質通關環境,保障貿易便捷與安全。
ASTEP在投資部分,規定彼此以國民待遇原則開放雙邊投資,並給予投資人與投資事業保障,其內容簡述如下:
(一)投資促進(Investment Promotion):包括資金、利潤自由匯出入及自由運用;不得要求投資人使用地主國生產的原物料或達到一定比例的自製率;不得要求投資事業之董事會成員及高階經理人必須任命特定國籍的自然人擔任等措施,擴增投資人進行投資時之自由度,減少不合理干預。
(二)投資保障(Investment Protection):包括(1)擴大投資保障標的:從傳統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擴大至涵蓋技術、智慧財產權、有價證券等各種形式資產為核心之投資;(2)公用徵收應給予投資人即時、有效及充分的補償;(3)給予投資人與其投資事業公平公正待遇及完整安全保障;(4)投資人與當地國政府間之投資爭端可訴請國際仲裁,由公正客觀的國際仲裁人仲裁解決,對投資人之保障更為完整周全。惟金融服務業僅限於違反徵收補償、資金自由移轉及拒絕給予利益之情形,投資人始得提起爭端解決仲裁。
(三)投資自由化(Investment Liberalization):雙方投資人在對方進行的投資,可享受與該國投資人相同的待遇(國民待遇);但雙方可另就部分業別不符合國民待遇等規定之措施,列入「不符合措施(NCMs)」清單予以保留。
(一)在服務業市場開放部分:
1. 對於彼此的投資與跨境服務,雙方原則上同意全面開放,若在特定行業有限制措施時,則應詳列在保留清單(此即「負面表列」)。其中我國在運輸服務、電信服務、專業服務等30類服務業別保留採取限制措施之權利,新加坡則在運輸服務、商務服務、健康服務等35類服務業別保留採取限制措施之權利。但是在金融服務業,雙方同意維持WTO承諾之開放範圍。
2. 就雙方在WTO架構下就市場開放所做的承諾相比較,星方在ASTEP進一步開放綜合工程服務業、景觀服務業以及研發相關服務業等;我國則進一步放寬電信服務業、海運服務業,以及環境服務業等。
(二)有關規範跨境服務貿易往來之基本原則部分,雙方同意以WTO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核心條文為基礎,包括:
1. 除少數列入服務業市場開放保留清單之項目外,雙方同意提供對方服務提供者國民待遇;且不得採取數量、交易、資產總值、經營形式等要求,或規定設立營業據點等影響服務提供者市場進入機會之限制措施。
2. 雙方主管機關規定服務提供者須符合一定之資格或技術標準,或應取得執照時,相關資格、技術標準及執照之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力求客觀、透明,不得構成不必要之貿易障礙。
(一)ASTEP規範新加坡業者應依我國現行法規來臺投資電信服務業市場。
(二)電信附件係要求雙方政府確保法規透明化,提供雙方業者公平公正之競爭環境,包括:確保電信市場之公平競爭;公開與透明化發照標準;確保業者間網路互連;提供普及服務;成立獨立監理機關;合理分配與使用稀有資源(包含頻率、編碼及電信路權等)。
(三)透過電信附件,雙方政府進一步承諾:
1. 為達到互連之目的,在技術可行以及無其他替代方案之情況下,其他業者可將其必要的互連設備放置於主要業者之場所中。
2. 除有關於商業機密、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資訊外,雙方主管機關應公開互連協議資訊。
雙方承諾就電子傳輸之數位產品彼此給予不歧視待遇,另本章亦規範促進電子商務發展之相關事宜,包括免除電子傳輸之數位產品之關稅、電子商務交易雙方可自行選擇電子簽章方式、鼓勵貿易無紙化之管理、共同合作促進中小企業運用電子商務,並就防杜網路詐欺及消費者保護進行法規資訊交換與經驗分享等。
(一)目的:維護雙方境內人類及動、植物之生命與健康,並可健全SPS措施,以促進雙方農產貿易發展。
(二)雙方所採取之SPS措施需符合WTO/SPS協定,除不構成歧視,亦不得對貿易形成隱藏性的限制外,相關措施並以保護人類及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之必要程度為限,且應有科學證據。
(三)雙方各指定協調人作為聯繫窗口進行資訊交換,並可設立「技術工作小組」,以解決雙方SPS議題之爭議。
(一)促進貿易便捷化:在履行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義務之基礎上,將在標準、技術性法規和符合性評鑑程序領域加強合作,特別是尋求特定議題或部門適當之倡議,例如技術性法規及標準之調和、與國際標準調和、及使用認證確保符合性評鑑機構之資格等。
(二)協助消除非關稅貿易障礙:我方已分別與星方簽署「符合性評估作業相互承認協議」、「消費商品安全資訊協定」及「APEC電信設備符合性評鑑相互承認協議」等協議,均已納入本章部門別附件中,未來雙方主管機關仍可擴大合作,進一步消除相關產品貿易之非關稅貿易障礙。
(三)建立雙方合作機制:雙方各指定協調人作為聯繫窗口進行資訊交換及雙方關切事項之溝通與協調,以解決雙方TBT議題之爭議。
(一)臺星均為WTO政府採購協定(GPA)會員,雙方遵循GPA條文,並依諮商結果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允許雙方廠商參與對方的政府採購標案。
(二)雙方除GPA開放範圍以外,另:
1. 雙方降低對方廠商參與中央機關財物及勞務採購標案之門檻金額,以約定之幣值換算,由新台幣600萬元降為461萬元;
2. 星方額外開放綜合工程、電腦維修、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等26項服務類採購項目;
3. 我國開放範圍在直轄市政府部分,除原有之臺北市及高雄市兩個直轄市外,增加開放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之採購市場;採購門檻金額維持不變。(新加坡無地方政府)
4. 依101年度政府採購統計資料推估,即使我國增加開放範圍,星國廠商可能額外增加之得標金額約為新台幣4千多萬元,對我國廠商影響有限。
ASTEP之競爭章,旨在促進市場的公平競爭,減少不利市場競爭並遏止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反競爭行為)發生,諸如:獨占、結合及聯合壟斷等行為。核心的策略,在於增進雙方競爭法主管機關相互之溝通、瞭解、合作及執法效能。主要條文包括:
(一)一方執法活動涉及他方利益時應通知他方;
(二)在保密前提下提供相關諮商之資訊;
(三)若有影響到雙方貿易和投資之事項,可要求進行雙邊諮商;
(四)雙方應確保不會對公營事業或獨占事業採取會扭曲貿易的相關措施;
(五)本章規定之事項,不適用ASTEP之爭端解決程序。
ASTEP智慧財產權章係在WTO架構下,深化我國與新加坡雙方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與運用的交流,並規劃更明確之合作方式。諸如:
(一)交換雙方智慧財產權各項最新公開資訊;
(二)分享關於智慧財產權教育、宣導或輔導中小企業有關工業財產權運用之經驗與成果;
(三)相互討論、參考「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CMO)」及「專利商標電子申請系統(e-filing system)」之運作情形;
(四)合作舉辦或邀請對方參加研討會,促進實務經驗交流;
(五)鼓勵雙方智慧財產權學院進行學術對話;
(六)共同規劃有助智慧財產權發展及其他活動之雙邊國際合作事項。
一、締約雙方在ASTEP中宣示,願遵守本協定之基本原理與原則,加深雙方之經貿友好關係,擴大區域整合及經濟規模,確保法規資訊公開透明及公平公正之法律程序。另為使本協定順利運作,與時俱進,雙方除建立聯絡人機制外,並決定在協定生效後1年內以及之後每2年,會商檢討協定執行事項,並建立相關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加強落實本協定規範,以使本協定內容能推陳出新,雙邊經貿往來合作關係能永續長存。
二、爭端解決章係規範本協定之實施、解釋或適用上若有疑義時 的爭議解決程序,使雙方能有效討論、解決及預防本協定產生之爭議。主要條文包括:適用爭端解決之事項;雙方應先行諮商之程序;雙方可合意進行調解等程序;諮商不成時,由雙方合組仲裁法庭;仲裁人之選任方式;仲裁法庭之職能及進行審議之程序規則;仲裁法庭作成報告之方式、執行、及敗訴方不履行仲裁報告時,勝訴方得以採行之補償措施等。
(Agreement between Singapore and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on Economic Partnership)
目錄
第1章 一般條款
第2章 一般定義
第3章 貨品貿易
第4章 原產地規則
第5章 關務程序
第6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第7章 技術性貿易障礙
第8章 跨境服務貿易
第9章 投資
第10章 競爭
第11章 電子商務
第12章 政府採購
第13章 智慧財產權合作
第14章 透明化
第15章 爭端解決
第16章 例外
第17章 行政及最終條款
新加坡對中華臺北提出涵蓋範圍廣泛且高度自由化的關稅減讓承諾,已是最惠國待遇零關稅的貨品稅則稅率將於本協定生效時繼續維持免稅(MFN)。
HS 2012 |
貨名 |
基礎稅率 |
降稅期程 |
01012100 |
純種繁殖用馬(頭/個數) |
0 |
EIF |
01012900 |
其他活馬(頭/個數) |
0 |
EIF |
01013010 |
純種繁殖用驢(頭/個數) |
0 |
EIF |
01013090 |
其他活驢(頭/個數) |
0 |
EIF |
01019000 |
活騾及駃騠(頭/個數) |
0 |
EIF |
01022100 |
純種繁殖用乳牛(頭/個數) |
0 |
EIF |
01022910 |
公乳牛,包含閹牛(頭/個數) |
0 |
EIF |
01022990 |
其他活乳牛(頭/個數) |
0 |
EIF |
01023100 |
純種繁殖用水牛(頭/個數) |
0 |
EIF |
01023900 |
其他活水牛(頭/個數) |
0 |
EIF |
01029010 |
其他純種繁殖用牛(頭/個數) |
0 |
EIF |
01029090 |
其他活牛(頭/個數) |
0 |
EIF |
01031000 |
純種繁殖用豬(頭/個數) |
0 |
EIF |
01039100 |
其他活豬,低於50KG者(頭/個數) |
0 |
EIF |
01039200 |
其他活豬,達50KG及以上者(頭/個數) |
0 |
EIF |
01041010 |
純種繁殖用綿羊(頭/個數) |
0 |
EIF |
01041090 |
其他活綿羊(頭/個數) |
0 |
EIF |
01042010 |
純種繁殖用山羊(頭/個數) |
0 |
EIF |
01042090 |
其他活山羊(頭/個數) |
0 |
EIF |
01051110 |
繁殖用飼養活雞,重量等於或小於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01051190 |
其他飼養活雞,重量等於或小於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01051210 |
繁殖用火雞,重量等於或小於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01051290 |
其他活火雞,重量等於或小於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01051310 |
繁殖用鴨,重量等於或小於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01051390 |
其他活鴨,重量等於或小於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01051410 |
繁殖用鵝,重量等於或小於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01051490 |
其他活鵝 ,重量等於或小於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01051510 |
繁殖用珍珠雞,重量等於或小於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01051590 |
其他活珍珠雞,重量等於或小於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01059410 |
繁殖用飼養活雞,除鬥雞以外,重量超過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01059440 |
鬥雞,重量超過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01059491 |
其他飼養活雞,重量超過185公克至2公斤者(頭/個數) |
0 |
EIF |
01059499 |
其他飼養活雞,重量超過2公斤者(頭/個數) |
0 |
EIF |
01059910 |
繁殖用鴨,重量超過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01059920 |
其他活鴨,重量超過185公克(頭/個數) |
0 |
EIF |
(a)屬「EIF」期程類別之原產貨品,應完全消除關稅,且該等貨品應於本協定生效時立即免稅;
(b)屬「5」期程類別之原產貨品,應自本協定生效日起分五(5)年期等量調降關稅,且該等貨品應於第五(5)年元月一日起免稅;
(c)屬「P」期程類別之原產貨品,應自本協定生效日起消除部分關稅,分五(5)期等量調降五分之ㄧ之基礎稅率;*
(d)屬「10」期程類別之原產貨品,應自本協定生效日起分十(10)年期等量調降關稅,且該等貨品應於第十(10)年元月一日起免稅;
(e)屬「15」期程類別之原產貨品,應自本協定生效日起分十五(15)期等量調降關稅,且該等貨品應於第十五(15)年元月一日起免稅;及
(f)屬「E」期程類別之原產貨品,應免予任何調降關稅。*
※為澄清第3章(貨品貿易)第3.4條(關稅之減免)之目的,雙方進一步確認屬「P」及「E」類別之貨品不適用消除關稅規定。
HS 2012 |
貨名 |
基礎稅率 |
降稅期程 |
01 |
第一章 活動物 |
||
0101 |
馬、驢、騾及駃騠 |
||
01012 |
-馬︰ |
||
010121 |
純種繁殖用 |
||
01012100 |
馬,純種繁殖用 |
2.50% |
EIF |
010129 |
其他 |
||
01012900 |
其他馬 |
2.50% |
EIF |
010130 |
驢 |
||
01013000 |
驢 |
2.50% |
EIF |
010190 |
其他 |
||
01019000 |
騾及駃騠 |
2.50% |
EIF |
0102 |
牛 |
||
01022 |
-牛︰ |
||
010221 |
純種繁殖用 |
||
01022100 |
牛,純種繁殖用 |
2.50% |
EIF |
010229 |
其他 |
||
01022900 |
其他牛 |
5.00% |
EIF |
01023 |
-水牛︰ |
||
010231 |
純種繁殖用 |
||
01023100 |
水牛,純種繁殖用 |
2.50% |
EIF |
010239 |
其他 |
||
01023900 |
其他水牛 |
5.00% |
EIF |
010290 |
其他 |
||
01029010 |
其他牛,純種繁殖用 |
2.50% |
EIF |
01029090 |
其他牛 |
5.00% |
EIF |
0103 |
豬 |
||
010310 |
純種繁殖用 |
||
01031000 |
豬,純種繁殖用 |
2.50% |
EIF |
01039 |
-其他︰ |
||
010391 |
重量少於50公斤者 |
||
01039100 |
豬,重量少於50公斤者,純種繁殖用除外 |
5.00% |
EIF |
010392 |
重量50公斤及以上者 |
||
01039200 |
豬,重量50公斤及以上者,純種繁殖用除外 |
5.00% |
EIF |
0104 |
綿羊及山羊 |
||
010410 |
綿羊 |
||
01041000 |
綿羊 |
8.50% |
EIF |
010420 |
山羊 |
||
01042000 |
山羊 |
8.50% |
EIF |
0105 |
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珍珠雞 |
||
01051 |
-重量185公克及以下者︰ |
||
010511 |
飼養之雞 |
||
01051110 |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185公克及以下者 |
Free |
EIF |
01051120 |
雞,純種繁殖用除外,重量185公克及以下者 |
4.00% |
EIF |
010512 |
火雞 |
附件 3B:中華臺北關稅減讓表
附件 3B:中華臺北關稅減讓表-表頭
HS 2007 |
貨品名 |
840721 |
船推進用引擎︰舷外引擎 |
840729 |
船推進用引擎︰其他 |
840731 |
第八十七章機動車輛推動用之往復式活塞引擎︰汽缸容量不超過50CC者 |
840732 |
第八十七章機動車輛推動用之往復式活塞引擎︰汽缸容量超過50CC但不超過250CC者 |
840733 |
第八十七章機動車輛推動用之往復式活塞引擎︰汽缸容量超過250CC但不超過1000CC者 |
840734 |
第八十七章機動車輛推動用之往復式活塞引擎︰汽缸容量超過1000CC者 |
840790 |
往復式或旋轉式火花點火內燃活塞引擎︰其他引擎 |
840810 |
壓縮點火內燃活塞引擎(柴油或半柴油引擎)︰船推進用引擎 |
840820 |
壓縮點火內燃活塞引擎(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第八十七章機動車輛推動用引擎 |
840890 |
壓縮點火內燃活塞引擎(柴油或半柴油引擎)︰其他引擎 |
840910 |
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07或8408節引擎用零件︰航空引擎用 |
840991 |
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07或8408節引擎用零件︰專用或主要用於火花點火內燃活塞引擎者 |
840999 |
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07或8408節引擎用零件︰其他 |
841221 |
液壓引擎及發動機︰線性作用(缸式) |
841229 |
液壓引擎及發動機︰其他 |
841239 |
氣動引擎及發動機︰其他 |
841290 |
其他引擎及發動機:零件 |
841330 |
用於內燃活塞引擎之燃料泵、潤滑泵或冷卻泵 |
841350 |
其他往復排量式泵 |
841360 |
其他旋轉排量式泵 |
841391 |
泵之零件 |
841430 |
冷藏設備用之壓縮機 |
841480 |
空氣泵或真空泵、空氣壓縮機或其他氣體壓縮機及風扇;含有風扇之通風罩或再循環罩,不論是否具有過濾器均在內–其他 |
841490 |
空氣泵或真空泵、空氣壓縮機或其他氣體壓縮機及風扇;含有風扇之通風罩或再循環罩,不論是否具有過濾器均在內–零件 |
841989 |
機器、工廠或實驗室設備,不論是否用電熱方法(第8514節之電爐、烘箱及其他設備除外),利用溫度變化如加熱、烹煮、烘烤、蒸餾、精餾、消毒、低溫殺菌、蒸煮、乾燥、蒸發、汽化、凝聚或冷卻等方法處理材料,但不包括家庭用者;非電熱式即熱型或儲存型熱水器︰-其他機器、工廠及設備︰其他 |
842619 |
船用人字起重桿;起重機,包括巨纜起重機;移動式升降架、跨載機及裝有起重機之工作車-架空移動起重機、運輸起重機、高架起重機、橋式起重機、移動式升降架及跨載機︰其他 |
843120 |
第8427節機械用零件 |
843149 |
其他第8426、8429或8430節機械用零件 |
848120 |
油壓或氣壓傳動閥 |
848140 |
安全閥或放洩閥 |
848180 |
管子、鍋爐外殼、槽、桶或其類似物品用栓塞、旋塞、閥及類似用具,包括減壓閥及恆溫控制閥︰其他用具 |
848190 |
管子、鍋爐外殼、槽、桶或其類似物品用栓塞、旋塞、閥及類似用具,包括減壓閥及恆溫控制閥︰零件 |
848310 |
傳動軸(包括凸輪軸及曲柄軸)及曲柄 |
848330 |
軸承殼,未附有滾珠或滾子軸承;平軸承 |
848340 |
齒輪及齒輪裝置(帶齒輪、鏈輪及其他傳動元件,單獨呈現者除外);滾珠或滾子螺桿;齒輪箱及其他變速器,包括扭矩轉換器 |
848350 |
飛輪及滑輪,包括滑輪組 |
848360 |
離合器及聯軸器(包括萬向接頭) |
848390 |
齒輪、鏈輪及其他傳動元件,單獨呈現者;零件 |
848610 |
製造晶柱或晶圓之機器及器具 |
848620 |
製造半導體裝置或積體電路之機器及器具 |
850211 |
發電機組,以壓縮點火活塞內燃機(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組成者︰輸出未超過75仟伏安者 |
850212 |
發電機組,以壓縮點火活塞內燃機(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組成者︰輸出超過75仟伏安,但未超過375仟伏安者 |
850213 |
發電機組,以壓縮點火活塞內燃機(柴油或半柴油引擎)組成者︰輸出超過375仟伏安者 |
850220 |
發電機組以火花點火活塞內燃機組成者 |
850300 |
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或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 |
851140 |
起動電動機及起動發電兩用機 |
851150 |
其他發電機 |
852610 |
雷達器具 |
853710 |
8537 控電或配電用板、面板、機櫃、檯、箱及其他基板,裝配有第8535或8536節所列二種或以上之器具,包括裝有第九十章所列之儀器或器具,及數值控制器具者,第8517節所列之電訊交換器具除外-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 |
854231 |
積體電路:處理器及控制器,不論是否併裝有記憶體、轉換器、邏輯電路、放大器、計時器及計時電路或其他電路 |
854232 |
積體電路:記憶體 |
854233 |
積體電路:放大器 |
854239 |
積體電路:其他 |
870830 |
煞車器及伺服煞車器;及其零件 |
870840 |
齒輪箱及其零件 |
870850 |
驅動軸連差速器,不論有無裝配其他傳動組件者及非驅動軸;及其零件 |
870870 |
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 |
870880 |
懸吊系統及其零件(包括避震器) |
870891 |
散熱器及其零件 |
870892 |
消音器及排氣管;及其零件 |
870893 |
離合器及其零件 |
870894 |
方向盤、轉向柱及轉向箱;及其零件 |
870895 |
安全氣囊含充氣系統;及其零件 |
870899 |
第8701至8705節機動車輛所用之零件及附件︰其他 |
903149 |
本章未列名之計量或檢查用儀器、用具及機器;定型投影機-其他光學儀器及用具︰其他 |
為適用本附件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其說明如次:
(a)類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類;
(b)章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章;
(c)節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下稅則號列之前4碼;
(d)目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下之稅則號列之前6碼。
(a)WO係指貨品於締約一方完全取得;
(b)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係指用於貨品製造過程之所有非原產原物料,其稅則號列業經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章的轉換;
(c)從其他節改變至此係指用於貨品製造過程之所有非原產原物料,其稅則號列業經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節的轉換;
(d)從其他目改變至此係指用於貨品製造過程之所有非原產原物料,其稅則號列業經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目的轉換;
(e)區域產值含量(XX)係指貨品依照第4.3條(區域產值含量)計算之區域產值含量不少於XX百分比。
HS 2007 |
貨名 |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 |
01 |
第一章 活動物 |
|
0101 |
馬、驢、騾及駃騠 |
|
010110 |
純種繁殖用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190 |
其他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2 |
牛 |
|
010210 |
純種繁殖用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290 |
其他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3 |
豬 |
|
010310 |
純種繁殖用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391 |
重量少於50公斤者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392 |
重量50公斤及以上者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4 |
綿羊及山羊 |
|
010410 |
綿羊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420 |
山羊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5 |
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珍珠雞 |
|
010511 |
飼養之雞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512 |
火雞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519 |
其他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594 |
飼養之雞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599 |
其他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6 |
其他活動物 |
|
010611 |
靈長目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612 |
鯨、海豚及鼠海豚(鯨目之哺乳類動物);海牛及儒艮(海牛目之哺乳類動物)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619 |
其他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620 |
爬蟲類(包括蛇及龜)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631 |
猛禽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632 |
鸚鵡目(包括鸚鵡、長尾鸚鵡、金剛鸚鵡、鳳頭鸚鵡)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639 |
其他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10690 |
其他 |
從任何其他章改變至此 |
02 |
第二章肉及食用雜碎 |
|
0201 |
牛肉,生鮮或冷藏 |
|
020110 |
屠體及半片屠體 |
貨品於締約一方完全取得 |
020120 |
其他帶骨切割肉 |
貨品於締約一方完全取得 |
020130 |
去骨者 |
貨品於締約一方完全取得 |
0202 |
冷凍牛肉 |
貨品於締約一方完全取得 |
020210 |
屠體及半片屠體 |
貨品於締約一方完全取得 |
020220 |
其他帶骨切割肉 |
貨品於締約一方完全取得 |
020230 |
去骨者 |
貨品於締約一方完全取得 |
0203 |
豬肉,生鮮、冷藏或冷凍 |
|
020311 |
屠體及半片屠體 |
貨品於締約一方完全取得 |
020312 |
帶骨之腿肉、肩肉及其切割肉 |
貨品於締約一方完全取得 |
4014.90 |
7019.90 |
8207.19 |
8409.99 |
8412.80 |
8414.59 |
8414.80 |
8414.90 |
8415.81 |
8415.90 |
8421.21 |
8421.99 |
8422.30 |
8422.40 |
8423.82 |
8423.89 |
8423.90 |
8424.30 |
8424.90 |
8437.90 |
8441.10 |
8443.91 |
8451.29 |
8462.31 |
8462.99 |
8467.22 |
8467.91 |
8467.99 |
8479.90 |
8480.20 |
8480.49 |
8480.79 |
8483.50 |
8484.20 |
8501.20 |
8501.31 |
8501.32 |
8501.33 |
8501.34 |
8501.53 |
8501.61 |
8501.62 |
8502.11 |
8502.12 |
8502.13 |
8502.20 |
8502.31 |
8502.39 |
8502.40 |
8504.21 |
8504.22 |
8504.31 |
8504.32 |
8504.33 |
8504.34 |
8504.40 |
8504.90 |
8505.11 |
8505.19 |
8506.90 |
8507.40 |
8508.70 |
8509.80 |
8509.90 |
8511.20 |
8511.80 |
8514.10 |
8514.40 |
8514.90 |
8515.11 |
8515.19 |
8515.21 |
8515.31 |
8515.80 |
8515.90 |
8516.21 |
8516.33 |
8518.29 |
8518.50 |
8519.81 |
8519.89 |
8522.10 |
8522.90 |
8525.80 |
8526.92 |
8529.90 |
8535.29 |
8535.40 |
8536.41 |
8536.49 |
8539.29 |
8539.32 |
8539.39 |
8539.41 |
8539.49 |
8539.90 |
8540.72 |
8540.79 |
8540.89 |
8543.20 |
8543.30 |
8543.90 |
8545.20 |
8546.10 |
8548.10 |
8714.93 |
8714.96 |
9001.50 |
9006.10 |
9008.30 |
9010.90 |
9013.80 |
9017.20 |
9017.80 |
9033.00 |
9405.50 |
(a)新加坡為新加坡海關,或其繼任單位;及
(b)中華臺北為財政部海關單位或其繼任單位,及經濟部或其繼任單位。
本原產地聲明書應由貨品之出口商以英文清楚填寫。如提供之書寫空間不敷使用,得另附加紙張於文件後。
第1欄 |
填寫出口商的法定名稱及地址。 |
第2欄 |
填寫進口商的法定名稱及地址。 |
第3欄 |
填寫製造商之法定名稱及地址,如已知。 |
第4欄 |
提供各項貨品之完整貨名,該貨名應包含足以連結發票上的貨名之細節以及該貨品的統一分類制度貨名。 |
第5欄 |
提出第4欄所列各項貨品於進口締約方之統一分類制度之六位碼。 |
第6欄 |
針對第4欄所列各項貨品,於本欄填列發票之編號及日期。發票之編號不得為遠期。 |
第7欄 |
聲明適用之原產地: a. 自新加坡出口之貨品,請註明「新加坡」 b. 自中華台北出口之貨品,請註明「中華臺北」 |
第8欄 |
本欄應由出口商或製造商填寫、簽名並註明日期,日期應為原產地聲明書完成並簽署之日。 |
(a)新加坡為貿工部,或其繼任單位;及
(b)中華臺北為經濟部,或其繼任單位。
1. 本附件適用於對有特定承諾之電信服務有影響之措施。
2. 就本附件而言:
(a)「電信」係指經由任何電磁媒介之傳送及接收信號;
(b)「公眾電信傳輸服務」係指經由任一締約方明示或實質要求,提供予一般大眾之任何電信傳輸服務。該等服務得包括電報、電話、電報交換及數據傳輸等,通常涉及於兩點或多點間即時傳送用戶所提供之資訊,且端間均未改變其格式或內容。
(c)「公眾電信傳輸網路」係指允許在特定之網路終端間通信之公眾電信基礎設施;
(d)「關鍵設施」係指各締約方所指定之公眾電信傳輸網路或服務設施,其:
(i)僅由單一或限量之業者主導提供;及
(ii)為提供某一服務,於經濟上或技術上,無替代可能性;
(e)「主要業者」係指因以下原因而能實質影響有關基礎電信服務相關市場之價格與供應參與條件之業者:
(i)控制關鍵設施;或
(ii)運用其市場地位;
(f)「以設施為基礎之業者」係指:
(i)對中華臺北而言,為電信法所指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
(ii)對新加坡而言,為以電信機線設備為基礎之電信業者;
(g)「以服務為基礎之業者」係指:
(i)對中華臺北而言,為電信法所指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或
(ii)對新加坡而言,為以服務為基礎之電信業者。
電信反競爭行為之防範
1. 各締約方應維持適當措施以防止業者單獨或與主要業者共同從事或繼續反競爭行為。
防衛措施
2. 第1項之反競爭行為尤其應包括:
(a)從事導致不公平競爭之反競爭交叉補貼或價格服務;
(b)於提供電信服務時為不公平之歧視;
(c)利用得自競爭對手之資訊,導致反競爭結果;及
(d)不及時向其他業者公開提供服務必要之關鍵設施技術資訊及商業相關資訊。
不對稱管制
3.各締約方得根據其法律與規定,決定適當程度之監管規定以促進公平競爭。
1. 如執照為法所明定,各締約方應公開下列資料:
(a)所有發照標準及完成執照申請通常所需之時間;及
(b)個別執照之條款及條件。
2. 各締約方應依申請者之要求告知拒絕核發執照之理由。
確保網路互連
1. 各締約方應依據其國內相關法規,確保以設施為基礎之業者或以服務為基礎之業者之網路與其他以設施為基礎之業者或以服務為基礎之業者互連。
主要業者互連
2. 各締約方應確保主要業者於網路內任何技術可行點提供互連服務,此等互連應以下列方式提供:
(a)依據無歧視性條款、條件(包括技術標準及規範)及費率,且其品質不低於該主要業者本身所提供之類似服務,或提供給非關係企業服務業者或其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業者之類似服務;
(b)於適當時間內,在條款、條件(含技術標準及規範)及成本導向之費率上,具備透明、合理、及經濟可行性及網路細分化之原則,俾使業者不須支付非提供服務所需之網路元件或設施之費用;及
(c)依互連業者之合理要求,除提供大部分使用者介接之網路介接點外,其收費以反映必要額外設施之建造成本為限。
3. 各締約方應確保主要業者被要求允許與其互連的其他業者得:
(a)將其網路互連關鍵設備設置於主要業者的建築物 (附註1) ;或
(b)將其網路互連關鍵電纜及線路安裝於相關設備,而這些相關設備依各締約方之法律、規定或行政裁決訂定之;
以上係為在實務運作可行,且無其他實際或可行的替代方案時,為能順利和主要業者之關鍵設施進行網路互連所為之規定。
附註1: 為通訊而設置互連點之建築物。
經核可之網路互連參考協議書或範本 (附註2)
4. 各締約方應確保主要業者提供主管機關互連參考協議書供審核,或提供已生效之互連範本協議。互連參考協議書或範本協議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a)所提供網路互連相關服務之項目及描述、條款及條件、營運及技術需求及用來簽定及提供此服務之程序或流程;
(b)主要業者提供所有網路互連相關服務之成本導向價格清單。在可行的情況下,應要求主要業者使用前瞻性增支經濟成本為計算基礎之成本導向方法;
(c)基於明確及合理的方式訂定之要求日至開始提供互連日之標準期間;
(d)關於所協議的網路互連協議書有效期間之陳述,倘有訂定。
附註2:為求明確,範本協議應不包含任何侵害商業機密、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資訊。
5. 本附件第4條第2、3及4項僅適用於控制關鍵設施之主要業者。
網路互連協商程序之公開化
6. 各締約方應確保主要業者的網路互連協商程序可公開取得。
互連安排之透明化
7. 各締約方應公開主要業者與其他業者之互連參考協議書或範本協議以及相關資訊,俾協議之費率、條款及條件等廣為周知。
8. 與主要業者互連之服務業者得於:
(a)任何時間;或
(b)已公告周知之一合理期間後
向獨立之國內機構(得為本附件第7條所列之監理機構)尋求救濟,俾在合理時間內解決先前未定案之網路互連之條款、條件及費率之爭議。
9. 各締約方應有權決定其欲維持之普及服務義務之種類;如該義務係在透明、無歧視及競爭中立原則下受到監管,且未逾越其所決定之普及服務所必要之負擔,則該義務本身將不被視為反競爭行為。
10. 監理機構須與所有電信服務業者分離且不對之負責,又對所有市場參與者,其決策及採用之程序,不得有差別待遇。
11. 任何與稀有資源之分配及使用有關之程序,包含頻率、編碼及電信路權等,須以客觀、及時、透明及無歧視性方式進行。各締約方應公開現行頻段之分配情形,但毋須公開供特定政府使用頻段之詳細情形。
前註
(a)第8.3條(國民待遇)及第9.5條(國民待遇);
(b)第8.4條(市場開放);
(c)第8.5條(當地據點呈現);
(d)第9.9條(實績要求);或
(e)第9.10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a)「行業別」係指該項目所屬之行業別;
(b)「子行業別」係指該項目所屬之特定行業別;
(c)「產業分類」於適用時,係指各項目依據中央貨品號列所採用之CPC分類號列所涵蓋之活動(聯合國經濟和社會事務部,統計辦公室,紐約,1991);
(d)「相關條款」所列之條款係指第1段依據第8.6條第1(a)款及1(b)款 (不符合措施)及第9.11條第1(a)款及1(b)款(不符合措施)所列之義務,不適用於第4段所載;
(e)「措施」係各項目所針對之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措施。「措施」欄中所列之措施係指:
(f)自本協定生效日起修正、延續或更新之措施,及
(g)包含任一經該措施授權而採行或維持,且與該措施一致之附屬措施;及
(h)「說明」載明該項目之既有措施不合本協定規定之部分。
1.
行業別: |
所有 |
子行業別: 產業分類: 相關條款: |
國民待遇(第9.5條) |
措施: |
2011年6月15日土地法 |
說明: |
投資 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外國人在中華臺北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臺北國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外國人基於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得在中華台北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住宅、營業處所、教堂、醫院、外僑子弟學校、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墳場、或其他經中華臺北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
1.
行業別 |
所有 |
子行業別 |
- |
產業分類 |
- |
相關條款 |
國民待遇 |
措施 |
新加坡政府政策與PSA公司(新加坡港務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 |
說明 |
投資 PSA公司之外國持有和/或其繼承實體所持有之股權總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 所謂”外國持有之股權總計”之定義為下列之人所持有之股份總數: (a)任何非新加坡公民之自然人; (b)任何不超過百分之五十股份為新加坡公民或政府所持有之公司;與/或 (c)任何其他非由新加坡政府持有或控制之企業。 |
前註
(a)第8.3條(國民待遇)及第9.5條(國民待遇);
(b)第8.4條(市場開放);
(c)第8.5條(當地據點呈現);
(d)第9.9條(實績要求);或
(e)第9.10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a)「行業別」係指該項目所屬之行業別;
(b)「子行業別」係指該項目所屬之特定行業別;
(c)「產業分類」於適用時,係指各項目依據中央貨品號列所採用之CPC分類號列所涵蓋之活動(聯合國經濟和社會事務部,統計辦公室,紐約,1991);
(d)「相關條款」所列之條款係指第1段依據第8.6條第2項(不符合措施)所載條款;以及第9.11條第2項(不符合措施)所載,並不適用該項目所涵蓋之行業別、子行業別或活動之範圍;
(e)「說明」載明該項目之保留所涵蓋之行業別、子行業別或活動之範圍及/或性質;以及
(f)「既有措施」之填寫僅係幫助理解,既有措施所涵蓋之行業別、子行業別或活動範圍,不以所列出者為限。
1.
行業別: |
所有 |
子行業別: 產業分類: 相關條款: |
國民待遇(第8.3條及第9.5條) 市場開放(第8.4條) 當地據點呈現(第8.5條) 實績要求(第9.9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9.10條) |
說明: |
跨境服務貿易及投資 中華臺北得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法律執行與矯正服務之措施,以及下列基於公共目的設置或維持之社會服務措施:所得保障或保險、社會安全或保險、社會福利、公共教育、公共訓練、健康、兒童照顧、公共汙水設施。 |
1.
行業別 |
所有 |
子行業別 |
-- |
產業分類 |
-- |
相關條款 |
國民待遇 市場進入 當地據點呈現 |
說明 |
跨境服務貿易 新加坡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與自然人呈現、或自然人移動,包括移民、入境或短期停留等服務措施之權利。 |
既存措施 |
-- |
附件 8B:不符合措施Ⅰ (我方)
附件 8B:不符合措施Ⅱ (我方)
附件 8B:不符合措施Ⅰ (星方)
附件 8B:不符合措施Ⅱ (星方)
(a)對於締約一方之單一行為或一系列行為,在特定事實狀況下,是否構成間接徵收之決定需要個案、依事實考量包含以下在內之其他因素:
(i)政府行為對經濟之衝擊,雖然締約一方之單一或一系列行為本身對一投資之 經濟價值造成負面影響,並不代表間接徵收已發生;
(ii)政府行為對投資期望之明確及合理性之干預程度;及
(iii)政府行為之性質。
(b)除極少數情況外,締約一方規劃並用於保護例如公共衛生、安全與環境等合法公共福利目標之非歧視性管理作為,並不構成間接徵收。
新加坡
適用機關
新加坡
A:中央機關
新加坡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之附件一所列全部機關適用該附件之採購。
門檻金額
財物及服務(不含工程服務):100,000特別提款權;及
工程服務 :5,000,000特別提款權
B:中央以下機關
新加坡不適用。
C:其他機關
新加坡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之附件三所列全部機關適用該附件之採購。
門檻金額
財物及服務(不含工程服務):400,000特別提款權;及
工程服務 :5,000,000特別提款權
適用財物及服務
D:財物
本章適用新加坡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附錄一之附件四所列之財物採購。
E:服務(工程服務除外)
本章參採MTN.GNS/W/120文件所作分類項目 (其餘項目除外),適用於下列服務項目:
中央貨品號列 |
服務名稱 |
6112 |
公路運輸設備維修 |
語音電話業務 |
|
分封交換式數據傳輸業務 |
|
電路交換式數據傳輸業務 |
|
電報交換業務 |
|
電報業務 |
|
傳真業務 |
|
出租電路業務 |
|
加值傳真(含存轉、存取)服務 |
|
編碼及通信協定轉換服務 |
|
行動電話業務 |
|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
|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
|
無線電叫人業務 |
|
641-643 |
旅館及餐廳(含餐飲) |
74710 |
旅行社及旅遊服務 |
7472 |
導遊服務 |
7512 |
快遞服務 |
7523 |
電子文件存送服務 |
7523 |
語音存送服務 |
7523 |
資訊儲存、檢索服務 |
7523 |
電子資料交換服務 |
84100 |
與電腦硬體安裝有關之諮詢服務 |
842 |
軟體執行服務 |
843 |
軟體執行服務 |
844 |
資料處理服務 |
845 |
包括電腦之辦公機器設備維修服務 |
849 |
其他電腦服務 |
862 |
會計、審計及簿計服務 |
865 |
管理顧問服務 |
866 |
與管理顧問相關之服務(仲裁及調解服務除外) |
8671 |
建築服務 |
8672 |
工程服務 |
8673 |
綜合工程服務 |
8676 |
技術檢定與分析服務 |
871 |
廣告服務(僅限電視或廣播廣告) |
87201 |
管理階層人員搜尋服務 |
874 |
建築物清理服務 |
87905 |
翻譯及傳譯服務 |
932 |
獸醫服務 |
9401 |
污水處理服務 |
9402 |
廢棄物處理服務 |
9403 |
衛生及類似服務 |
9404 |
排氣清潔服務 |
9405 |
噪音防制服務 |
9409 |
其他環境保護服務 |
96112 |
錄影帶及電影之製作服務業 |
96113 |
錄影帶及電影之行銷服務業 |
96121 |
電影放映服務業 |
96122 |
錄影帶放映服務業 |
96311 |
圖書館服務 |
生物科技服務 |
|
會議展覽服務 |
|
商業市場研究 |
|
室內設計服務,不含建築 |
|
與農、林、漁、礦有關之專業、諮詢及顧問服務,含油田服務 |
GNS/W/120 |
中央貨品號列 |
服務名稱 |
1.A.b |
862** |
會計、審計及簿計服務 |
1.A.d. |
8671 |
建築服務 |
1.A.e. |
8672 |
工程服務 |
1.A.f. |
8673 |
綜合工程服務 |
1.A.g. |
8674 |
都市規劃及景觀建築服務 |
1.B.a. |
84100 |
與電腦硬體安裝有關之諮詢服務 |
1.B.b. |
842 |
軟體執行服務 |
1.B.c. |
843 |
資料處理服務 |
1.B.d. |
844 |
資料庫服務 |
1.B.e. |
845 |
包括電腦之辦公機器設備維修服務 |
849 |
其他電腦服務 |
|
1.F.a. |
871** |
廣告服務(僅限電視或廣播廣告) |
1.F.c. |
865 |
管理顧問服務 |
1.F.d. |
866** |
與管理顧問相關之服務(仲裁及調解服務除外) |
1.F.e. |
8676 |
技術檢定與分析服務 |
1.F.f. |
88110**,88120** 88140** |
附帶於農、牧、林之顧問服務 |
1.F.h. |
883,5115 |
附帶於礦業之服務 |
1.F.m. |
8675 |
與科技工程有關之顧問服務 |
1.F.o. |
874 |
建築物清理服務 |
1.F.t. |
87905 |
翻譯及傳譯服務 |
2.B. |
7512** |
國際快遞服務陸地運送部分 |
2.C.a. |
7521** |
語音電話業務 |
2.C.b. |
7523** |
分封交換式數據傳輸業務 |
2.C.c. |
7523** |
電路交換式數據傳輸業務 |
2.C.d |
7523** |
電報交換業務 |
2.C.e |
7522 |
電報業務 |
2.C.f. |
7521**, 7529** |
傳真業務 |
2.C.g. |
7522**, 7523** |
出租電路業務 |
2.C.h. |
7523** |
電子文件存送服務 |
2.C.i. |
7523** |
語音存送服務 |
2.C.j. |
7523** |
資訊儲存、檢索服務 |
2.C.k. |
7523** |
電子資料交換服務(EDI) |
2.C.l. |
7523** |
加值傳真(含存轉、存取)服務 |
2.C.m. |
7523** |
編碼及通信協定轉換服務 |
2.C.o. |
75213* |
行動電話業務 |
2.C.o. |
7523**, 75213* |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
2.C.o. |
7523** |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
2.C.o. |
75291* |
無線電叫人業務 |
2.D.a. |
96112 |
錄影帶及電影之製作服務業 |
2.D.a. |
96113 |
錄影帶及電影之行銷服務業 |
2.D.b. |
96121 |
電影放映服務業 |
2.D.b. |
96122 |
錄影帶放映服務業 |
6.A. |
9401 |
污水處理服務 |
6.B. |
9402 |
廢棄物處理服務 |
6.C. |
9403 |
衛生及類似服務 |
6.D. |
其他 |
|
9404 |
排氣清潔服務 |
|
9405 |
噪音防制服務 |
|
9409 |
其他環境保護服務 |
|
9.A. |
64110** |
旅館服務 |
9.A. |
642 |
提供食物服務 |
9.B. |
7471 |
旅行社及旅遊服務 |
11.E.d. |
8868** |
鐵路運輸設備維修 |
11.F.d. |
6112 |
公路運輸設備維修 |
商業市場研究 |
||
會議服務(關於會議之會場服務) |
依據第12.4條 (聯絡點),聯絡點為:
(a)新加坡為財政部,或其存續機關;及
(b)中華臺北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存續機關。
1. 本規則係依據第15.10條制定,除締約雙方另有約定外,本規則應適用於第15章(爭端解決)之爭端解決程序。
2. 為本附件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控訴締約方:
係指依第15.6條請求成立小組之締約方;及
仲裁小組:
係指依據第15.7條所組成的仲裁小組。
3. 本規則所提及之條文,均係指第15章(爭端解決)適當之條文。
4. 除締約雙方於收到成立小組之請求後二十(20)日內另有合意,小組之職權範圍如下:
「依本協定相關規定,審查根據第15.6條組成仲裁小組請求所載之事項,並認定法律及/或事實,說明理由及建議,並依第15.12條、第15.13條規定出具書面報告。」
5. 締約雙方應儘速於最後一名仲裁員選出後向小組提交協議之職權範圍。
6. 控訴締約方如主張其利益受到剝奪或減損,應載明於小組之職權範圍。
7. 各締約方就其書狀應提交至少四(4)份複本予小組,並將一份複本交給締約他方。
8. 控訴締約方應於最後一名仲裁員選出後十(10)日內,將其初步書狀提交被控訴締約方。被控訴締約方應於收受控訴締約方之初步書狀後二十(20)日內,將答辯狀提交控訴締約方。
9. 各締約方得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傳送形式,提交第7 條及第8 條以外與仲裁程序有關之請求、通知或其他文件給締約他方。
10. 締約方得隨時提出新文件,用以修正其前所提出與小組程序有關之任何請求、通知、書狀或其他文件抄寫上之微小錯誤。新提出之文件應明確指出修正之處。
11. 小組之主席應主持所有會議。小組得授權主席決定行政上或程序上之事項。
12.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小組得以包括電話、傳真及電腦連結等方式執行其事務。
13. 僅小組成員得參加小組之評議。但小組得於徵詢締約雙方後,聘雇仲裁程序必需之助理、口譯或筆譯人員、紀錄人員,並允許該等人員於評議時在場。除非資訊已經公開,小組成員及小組聘雇人員應對仲裁程序保密。
14. 小組就本規則未涵蓋之程序問題,得採取符合本協定之適當程序。
15. 小組成員無法執行職務之日起,至繼任小組成員選出之日止,各項仲裁程序規定之期限,應暫停計算。
16. 小組於徵詢締約雙方之意見後,得修改適用於仲裁程序之時間規定,並做必要之程序上或行政上之調整。
17. 小組主席於徵詢締約雙方及其他小組成員後,應決定開庭之日期及時間,並書面通知締約雙方開庭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18. 小組之開庭地點應依締約雙方同意定之。若未能合意,應輪流在締約雙方領域內舉行開庭,第一次開庭應在控訴締約方領域內進行。
19. 開庭時應確保控訴締約方及被控訴締約方均有相同之時間提出論點、反駁意見及再反駁意見。
20. 小組應依共識作成決定;若無法獲致共識,則應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21. 締約雙方對開庭程序、評議、初步報告及所有提交小組之書狀或與小組之溝通事項,應依下列規定保守秘密:
(a)任一方得隨時公布自己提交之書狀;
(b)為保護個人隱私或特定公有或私人企業正當商業利益或處理關鍵機密之必要,締約方得指明其書狀中之資訊或於小組開庭時提出之資訊應予保密。
(c)締約方應對締約他方提交並依前(b)款指定為機密之資訊,予以保密;及
(d)各締約方應採取合理必要措施,確保其聘請之專家、口譯、筆譯人員、法庭記錄員或參與仲裁程序之其他人員,對仲裁程序予以保密。
22. 小組應保持紀錄,結算所有與仲裁程序有關之一般費用,包括支付予助理、法庭紀錄員、或徵詢締約雙方後於仲裁程序所聘雇人員之費用。
(a)新加坡為財政部財政政策署署長或其繼任者,或其他由新加坡指定之政府官員;及
(b)中華臺北為財政部賦稅署署長或其指派之代表者,或其他中華臺北指定之官員。
Text and Annexes posted on this website are advance copies. Copies signed by both sides shall prevail.
Final signed copies will be posted after all due processes are completed.
index
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2 General Definitions
Chapter 3 Trade in Goods
Chapter 4 Rules of Origins
Chapter 5 Customs Procedures
Chapter 6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Chapter 7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Chapter 8 Cross-Border Trade in Services
Chapter 9 Investment
Chapter 10 Competition
Chapter 11 Electronic Commerce
Chapter 12 Government Procurement
Chapter 13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operation
Chapter 14 Transparency
Chapter15 Dispute Settlement
Chapter16 Exceptions
Chapter17 Administration and Final Provisions
Agreement between Singapore and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on Economic Partner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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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2 General Definitions
Chapter 3 Trade in Goods
Chapter 4 Rules of Origins
Chapter 5 Customs Procedures
Chapter 6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Chapter 7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Chapter 8 Cross-Border Trade in Services
Chapter 9 Investment
Chapter 10 Competition
Chapter 11 Electronic Commerce
Chapter 12 Government Procurement
Chapter 13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operation
Chapter 14 Transparency
Chapter15 Dispute Settlement
Chapter16 Exceptions
Chapter17 Administration and Final Provis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