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新加坡為貿工部,或其繼任單位;及
(b)中華臺北為經濟部,或其繼任單位。
2. 本協定生效後,締約雙方應交換各自協調人之詳細聯絡方式,包括電子郵件地址、傳真及電話號碼。如有變更時,締約方應於三(3)天內通知締約他方。